2024-09-11
此后,S公司竟然违背国际商贸的一般准则,单方面人为地扩大损失,在7月中旬和8月初,W公司收到S公司分别于6月17日和7月18日发运部分货物的通知,这两批货物在价值不足设备款的15%;在项目上属于支架、镙栓等非主要零部件,根本无法形成生产能力,理所当然地为W公司所拒绝。
在本案例中,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:D/P见票即付———记名提单———D/A。
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,购买小麦500吨。合同规定,2002 年1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,2月5日前装船。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,有效期至2月10日。
定义国际货代的定义: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为主要服务的企业被称之为国际货代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(FIATA)对其规定的定义是:国际货运代理是根据客户的指示,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运输的人,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。
案例:1997年,我国WK外贸公司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,按照CIF 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。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,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,货物抵达香港后,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,又未与WK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,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。
1、在本案例中,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:D/P见票即付———记名提单———D/A。
2、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,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,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,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舱运输,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。
3、一是“凭指示(TO ORDER或TO ORDER OF...)”,即收货人是谁还未定,这种提单可以通过背书(原持有人在提单背面签字,表示转让)自由转让,比较贵重---因为谁“合法”拿到提单,货物就是谁的。这样的提单就是“不记名提单”。
4、凭正本提单放货时,应注意履行一定的程序。记名提单只能是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。指示提单,如“TO ORDER” 提单要凭提单上的托运人(SHIPPER)背书后提单方具有提货的效力,凭记名人指示的提单须凭记名人的背书转让方可有效。
5、江苏环球接受委托办理了货物的订舱、报关、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事务,并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4套正本记名提单。提单注明卸货港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,收货人为美国M/S公司。背面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适用《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》。
6、按提单中收货人栏的填写方式划分: (1) 记名提单(straight B/L) 这是指在提单上具体写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。
在FOB贸易案例中,某公司面临了进口货物的问题。他们以FOB条件购入了一批货物,但在目的港卸货时,不幸发现有两件货物的外包装破裂,内部甚至有水浸的痕迹。经过调查,问题出在装船环节,由于吊钩不稳导致货物在船甲板上摔破,包装破裂进而引起货物受损。然而,值得注意的是,FOB术语规定了责任风险的划分。
案例分析:如家具出口公司的遭遇,由于买方与承运人合谋导致无单放货,卖方面临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。在FOB交易中,卖方应明确租船责任,避免因对方违约而承担额外责任。
所以实际上FOB和CFR术语只能实现船至仓(或者像某些国内教材所说的称之为“港至仓”),而不是仓至仓。第二个案例:银行是有权拒付的。
案例1:采用FOB条款,货物在未越过船舷之前,风险和责任在卖方。既然货要先在仓库存上半个月之久,就应该投保存仓火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。案例2:卖方不应该赔偿差价损失。采用FOB条款,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,风险和责任在买方。
贸易术语案例分析[案例1]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,每吨40箱共1200箱,每吨售价1800美元,FOB新港,共54000美元,即期信用证,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,货物必须装集装箱。